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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女子学院关于落实安全责任制和安全责任追究制的规定

作者:保卫处 阅读次数: 部门:保卫处
  

院内字[2002]43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和《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确保学院《安全责任制》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学院群防群治工作,建立和完善学院的防控体系,把思想观念、考核奖惩制度真正提高到以“预防为主”的高度,加强各部门领导责任追究的力度,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事故有关责任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女子学院管辖范围内所有部门,包括社会服务机构、施工单位。规定的适用对象:需要追究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在职工作人员和部门领导。
第三条  责任追究分为三类人员:
(一)直接责任。在事故当中违反学院安全防范的有关规定,工作擅离职守、脱岗、违章作业,对本职工作应防范的但在工作中未尽防范职责,发现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重要文件、物资按职责分工而未尽职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事故和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  违反安全责任追究制的行为:
治安防范方面:
(一)对治安防范、安全责任制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不得力,重要设备、物资没有根据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定人、定岗、定职责、定任务、定防范措施”。在接到保卫部下发的《治安隐患通知书》后未引起足够重视发生案件的。
(二)对学院公款、公物防范不利、疏于管理造成严重损失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学院保卫部门对学院治安防范进行检查当中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通知被检查部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发生案件的。
安全生产方面:
(一)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有关安全工作的领导、命令和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组织群体性活动时,缺乏周密部署,未按学院规定申报,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事故的。
(四)滥用职权,批准不具备安全经营条件的服务单位、施工队开工、生产或经营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对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不加制止,发生事故的。
(六)已发现隐患或有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导致事故发生的。
(七)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导致事故发生的。
(八)发生事故和不稳定事端,值班领导和值班人员脱离值班岗位,部门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赶往现场处理事故、平息事端,导致事故、不稳定事端进一步扩大的。
(九)未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逐级分层的安全责任制,在安全工作上管理松懈,工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导致事故发生的。
(十)发生事故和事故苗头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导致类似事故发生的。
(十一)事故隐患严重,接到有关部门整改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发生事故苗头的。
(十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接到限期整改指令不改正的。
第五条  处罚
对发生安全事故、案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相关领导责任的部门领导,给予扣除岗位津贴。
第六条  执行
由部门如实写出书面报告,并经学院保卫部认真调查核实,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请学院综合治理委员会批准后,由相关部门即人事处、财务处、学生处具体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311日起施行,由中华女子学院保卫部负责解释。
 
 
 
 中华女子学院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