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管理,规范学生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学习生活秩序,优化育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41号令)、《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育部[2005]5号令)、《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委员会[1990]13号令)、《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若干规定》(京教策[20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女子学院在校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本科、高职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四条 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社会实践等社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违纪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 学校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条 学生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由学生所在院系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通报批评不是纪律处分,但通报批评在校期间只能使用一次,如再次违纪,无论情节轻重,均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五种:(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八条 除开除学籍外,从做出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给予学生的处分一般为6-12个月,具体如下:警告和严重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及留校察看一般为12个月。表现良好的处分期满,经学生申请予以解除处分,有突出表现的可以经学生申请,相关部门按照程序审批后提前解除;经教育不改的,学校可加重其处分直至开除学籍。毕业班学生受留校察看处分者,毕业时未解除留校察看的,不能毕业,待留校察看期满后,经由本人提出申请、院系审查、学校批准,按照学校规定的时间予以毕业。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解除处分不是撤销处分。
第九条 对已经办理离校手续、尚未离校的学生发生违纪行为的,暂时留存其档案材料,待事实调查清楚、处理完毕后,将处理结果装入学生档案,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如实说明违纪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
(二)确系因他人胁迫或诱骗,积极配合调查,有突出贡献的;
(三)其它的违纪行为,根据违纪情节及其后果,经学校研究决定后,可给予从轻处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加重处分:
(一)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仍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
(二)隐瞒、歪曲、捏造事实,提供伪证,造成调查困难、妨碍调查取证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调查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拉拢收买或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四)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法、违规、违纪的;
(五)伙同校外人员违法、违规、违纪的;
(六)在重大活动、校外活动或涉外活动中违法、违规、违纪,影响恶劣,破坏学院、国家声誉的;
(七)在共同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中的组织策划者和主要责任人;
(八)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九)曾受过一次处分的,第二次违纪时可加重处分;经教育不改,累计三次(含)以上违纪,无论情节轻重,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其它的违纪行为,根据违纪情节及其后果,经学校研究决定后,可给予从重处分的。
第三章 违纪行为与违纪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给予以下相应的处分:
(一)情节轻微,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不予处罚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警告、罚款、拘留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女子学院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学校考场规则和考试纪律的,依据《中华女子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的认定及处理办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扰乱校园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违反学校教室、实验室等教学场所管理制度,态度恶劣,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扰乱办公楼、教学楼等公共场所秩序,致使教学、科研、管理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未经学校有关机构同意或未在学校指定或许可的地点,擅自散发、张贴告示、通知、启事、广告以及其它形式的宣传品、印刷品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校园内非法进行宗教活动,不听劝阻,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通过海报、短信、电子邮件、网络新媒体等渠道,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动扰乱校园秩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恶意拨打校内外各类急救电话,谎报险情,制造混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院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据校纪校规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九条 故意或过失损坏学校为保证教育教学正常实施和学生学习、生活、娱乐、休闲以及环境美化等需要而设置或搭建的设备、物具(件)、建筑、管(网、线)路,造成学校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按相关规定和要求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
毕业生离校前,故意损坏公物或破坏公共设施、设备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寻衅滋事或打架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1.未伤及他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伤害,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后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持械肇事或为他人提供凶器的,视造成的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在调查处理打架斗殴事件过程中,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书信、电报或删除他人电子邮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侮辱、性骚扰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恐吓、威胁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以偷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手段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以偷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手段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根据涉案金额、手段、次数、影响等情况,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盗窃公章、保密文件、试卷、档案等物品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转借、伪造、涂改、复制、盗窃、毁灭、冒用各类证件及票证、学院公文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私自改动、编造成绩单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盗用他人或单位银行帐号、各类通讯卡帐号和密码的,造成他人或单位财产损失的,根据涉案价值,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学校住宿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女子学院学生公寓违纪处理办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学院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在宿舍推销、直销、促销或租售各种商品或物品,或未经批准、未在指定地点摆摊出售物品,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担任代理或中介,以招聘兼职人员、提供勤工助学机会为名进行非组织的职业介绍或从事其他中介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因从事此类活动引起纠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未经批准,介绍或引领校外人员来校从事赢利性活动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参与非法传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给学院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违反勤工助学协议,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性质恶劣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学生团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未经学校批准注册,以学生团体名义从事各种活动,给予当事人警告以上处分;造成后果、影响恶劣的,给予当事人记过以上处分;
(二)经学校批准注册成立的学生团体负责人和成员,有下列违反学生团体管理规定行为,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1.举办活动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没有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活动内容违反学生团体自身章程或者活动内容、范围、形式、参加人员不符合学校有关规定或者审批意见的;
2.未经批准,邀请校外人员参加学生团体活动;或者以团体名义与校外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参加国外组织、团体(含其在华办事处)或者参加其举办的活动的;
3.以学生团体名义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三)学生团体合作单位在校内的活动危害校园秩序和学生人身安全,或者违反财务纪律,侵吞学生团体公共财产和物品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对学生团体负责人及当事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违反国家和学院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煽动闹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在校园内饮酒、酗酒,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酒后滋事的,依据有关条款加重处分;
(二)在校内外组织或参与赌博活动或变相赌博,尚未触犯刑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三)有卖淫、嫖娼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有引诱、容留、组织、协助组织、强迫他人卖淫、嫖娼或从事国家禁止的不健康的娱乐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在公共场所涂写污秽语言、勾画污秽图像,收看淫秽书刊、网页、录相,或者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未婚同居或发生未婚性行为,造成不良后果、影响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吸食、注射或参与倒卖毒品、精神药品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参与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八)弄虚作假,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骗领奖助学金、困难补助、助学贷款的,除取消评选发放资格、追回学院所发财物外,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九)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院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管理规章制度或本条例类似条款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章 违纪处分机构及程序
第二十八条 校学生工作委员会负责领导和协调对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行为的学生,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经司法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后,根据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分。
第三十条 学生违法、违规、违纪事实确凿并有明确依据,应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的,可经由院系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报学生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学生违法、违规、违纪,应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但违法、违规、违纪事实不清、依据不明,或应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须经由以下程序:
(一)取证与查实
学校职能部门或各院系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查清事实、收集证据,形成调查笔录,并要求当事人书写陈述事实的书面材料。查清事实后,由学校职能部门负责调查的,将调查笔录等材料送交违纪学生所在院系。
(二)审查与决定
1.违纪学生所在院系接到或完成调查笔录等材料后,提交院系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提出对违纪学生的初步处理意见。对于查清事实、明确依据,应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的,由院系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作出处分决定,报学生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应给予记过处分的,以书面形式报学生工作部(处);应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以书面形式报学生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处分决定前,违纪学生所在院系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2.违纪学生所在院系上报学生工作部(处)和学生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材料应包括:被调查人签字的调查笔录原件;当事人本人签字的陈述材料原件;当事人签字的书面检查;其他形式的证据材料;是否已告知学生有申诉、听证的权利的书面证明;院系领导签字及盖章的院系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包括违纪学生基本情况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处分种类。
3.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由学生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违纪学生所在院系上报材料及拟被处分学生陈诉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后,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学生工作委员会审批。
4.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在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下,由学生工作委员会提交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5.学校拟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时,要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拟被处分的学生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学生工作委员会应在收到学生的申请后组织召开听证会。对于被处分学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的,学生工作委员会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在征得被处分学生或代理人的同意后,可以实施听证。
(1)拟被处分学生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拟被处分学生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3)学生工作委员会在决定召开听证会后,要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拟被处分学生,由拟被处分学生在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4)听证主持人由学生工作委员会成员担任。听证要由非本事件调查人员主持,并有专人记录。拟被处分学生认为主持人与本事件有直接利害的,有权申请回避,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学生工作委员会根据该事件的实际情况决定。
(5)听证参加人包括拟被处分学生及其代理人,以及本事件调查人员。拟被处分学生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拟被处分学生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须在举行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拟被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应按时参加听证。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6)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以公开方式举行。
(7)听证结束后,学生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听证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各方。
第三十二条 凡学生考试违纪、作弊事实确凿并有明确依据,应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的,由教务处依据相关规定、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应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由教务处依据第三十二条相关条款,提出对违纪学生的初步处理意见,提交学生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复核后报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三条 凡学生违反宿舍管理有关规定并有明确依据,应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的,由学生公寓管理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应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由学生公寓管理委员会依据第三十二条相关条款,提出对违纪学生的初步处理意见,提交学生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复核后报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四条 凡第三十三和三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学生违纪行为并有明确依据,应给予记过处分的,由学生工作部(处)依据相关规定、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应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由学生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第三十二条相关条款,提出对违纪学生的初步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学生实施处分,要填写学生处分登记表,出具处分决定书,并由违纪学生所在院系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被处分学生本人。直接送交处分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被处分学生须在处分决定书回执上签字,如不签字,送达人要在回执中做情况说明。
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须由教务处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依据《中华女子学院学生申诉管理办法(试行)》,受理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学生的书面申诉,并将听证结果与申诉复查结果提交学生工作委员会或院长办公会作为处分决定依据。
第五章 违纪处分解除机构及程序
第三十七条 解除违纪处分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第三十八条 申请解除处分的条件:
1、处分期满;
2、受处分后再无任何违规违纪行为;
3、受处分后对所犯错误性质、后果和危害性有深刻认识,并有悔改表现且进步显著;
4、受处分后有突出贡献或者先进事迹。
第三十九条 违纪处分解除程序:
1、申请解除处分的学生本人向院系提出书面申请;
2、学生所在院系在进行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提出是否解除处分的具体意见;
3、学生所在院系将是否解除处分的具体意见及学生材料报送给予处分部门,按各自工作流程批准解除违纪处分。
第四十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悔改表现且进步显著的,可按时解除留校察看处分;有突出贡献或者先进事迹的,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处分;拒不悔改、表现恶劣的,可延长留校察看;发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毕业班学生受留校察看处分者,毕业时未解除留校察看的,不能毕业,待留校察看期满后,经由本人提出申请、院系审查、学校批准,按照学校规定的时间予以毕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或“以下”处分,均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四十二条 学校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同时进行下列附加处罚:
(一)取消当年(指学年度)校、院系各种评优、申请奖助学金以及享受经济困难资助的资格;
(二)取消公派留学资格;
(三)取消外地生源留京资格。
第四十三条 学生违法、违规、违纪,造成他人或集体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依据本条例给予相应处分外,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四十五条 对学生处分决定书、学生处分登记表、学生申诉复查结论等处分材料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将真实完整地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违纪学生本人档案。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经2017年6月12日院长办公会研究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女子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暂行条例》(校学字【2009】37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