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是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是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逻辑起点,“限定了哪些暴力行为应被干预,哪些人应被保护和救助,哪些人应被惩戒和矫治”[1]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从主体和行为两方面对家庭暴力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以第三十七条的准用条款进一步扩大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然而,《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这一概念在纠正民众对家庭暴力的错误认知、统一实务部门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较为有限,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该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2023 年5 月,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消歧委员会”)在审议中国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第九次定期报告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中也表达了对中国家庭暴力概念的关切,认为其“没有涵盖所有形式的家庭暴力”,并建议我国“修正《反家庭暴力法》,将其保护范围扩大到所有形式的家庭暴力”[2]。
国内学界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大量集中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以前,主要是在应然层面对如何界定家庭暴力进行的讨论。2015 年末《反家庭暴力法》通过后,仅少数学者对如何理解家庭暴力概念进行了法教义学分析,近几年关于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则渐趋沉寂。笔者以为,要进一步推进我国的反家庭暴力工作,同时回应联合国消歧委员会的关切,必须科学界定、适时调整家庭暴力概念。这就需要对我国现行法中的家庭暴力概念作出客观评价,看其是否顺应世界反家庭暴力立法趋势、能否契合我国反家庭暴力实践需求,这在既有研究中颇为匮乏。本文拟从近年来家庭暴力概念在一些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发展中探寻规律,对《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暴力概念及其在立法、司法中的发展加以检视,进而对其完善提出管窥之见。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世界发展趋势
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问题,通过立法防治家庭暴力业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由于受到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宗教信仰等因素影响,不同国家或地区对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不尽相同,但若对这些概念的发展嬗变作纵向考察,则不难发现其总体脉络是清晰且趋同的。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外延不断扩展
为确保家庭暴力受害人获得最大限度的保护,推进消除家庭暴力行为,联合国在多个文件中建议各国对家庭暴力进行明确而全面的界定,以便将更大范围的人群和更多类型的行为纳入其中,扩大反家庭暴力法律的适用范围。近年来,很多国家和地区积极响应联合国的建议,不断扩展家庭暴力概念的外延。
家庭暴力区别于其他暴力的最本质特征是主体的特定性。早期学说与立法均认为,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而随着家庭形式的多元化发展和对家庭暴力认识的不断深化,家庭暴力的主体也呈现出从亲缘关系逐渐扩大延展的趋势[3]50。
家庭暴力概念中的行为类型也日渐多元,且呈现出两个主要的发展面向。一是从传统的身体暴力向精神暴力、性暴力,再向经济控制行为扩展;二是从单一的暴力行为向由持续、反复的多个暴力行为构成的行为模式即胁迫控制扩展。
(二)家庭暴力概念的具象化
概念的扩展意味着家庭暴力的主体和行为都更加丰富,这无疑使家庭暴力的识别和认定变得更加复杂、困难。为了提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认知,提升司法系统保护受害人和惩戒行为人的效率,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概念中的抽象、生僻术语进行了具象化,力求为受害人和一线工作人员提供什么是家庭暴力以及如何识别家庭暴力的确切信息[4]。这成为家庭暴力概念发展的另一个显著趋势。
1.通过优化立法技术具象化
有的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具象化是通过采用具有较强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立法例实现的。澳大利亚1996 年《家庭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系采概括式立法例,在实践中比较不易把握。2011 年修订该法时,联邦政府希望能“改善家庭法系统对家庭暴力的反应,其关键内容是新的更具体的家庭暴力概念,旨在比之前的立法更好地涵盖有害行为”[5]360。为此,澳大利亚转而选择概括加列举式立法例,一方面将家庭暴力概括为“某人胁迫或控制其家庭成员,或使之感到恐惧的暴力、威胁或其他行为”;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增加了对攻击、跟踪、性侵害或其他性虐待行为、反复贬损嘲弄、不合理地剥夺家庭成员的经济自主权等十项典型家庭暴力行为的列举。
2.通过制定有权解释具象化
由于立法资源的有限性和立法程序的复杂性,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司法或行政机关等制定的指南、细则等有权解释对家庭暴力概念加以具象化。为了配合2021 年《家庭暴力法》的施行,2022 年7 月,英国内政部出台了配套的《家庭暴力法定指南》,用两章的篇幅对家庭暴力的形成背景、法律定义、主要类型等作了规定。尤其是对身体暴力、性暴力、胁迫控制、跟踪骚扰、经济暴力、精神或心理暴力、言语暴力、技术辅助暴力等家庭暴力行为的构成,《家庭暴力法定指南》的描述和列举可谓事无巨细,有的还附加了案例评析,以提供更加直观的指导和支持。
二、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概念的进步与不足
“家庭暴力”进入中国法律始于2001 年《婚姻法》,该法第三条作出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性规定,但并未界定何为家庭暴力。同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首次从国家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外延进行了阐释。在《反家庭暴力法》的起草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经过“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6]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对《婚姻法解释一》中的家庭暴力概念进行了一定的修改。
(一)《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概念的扩展
1.主体范围由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延伸至“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
在《反家庭暴力法》的起草过程中,学界建议扩大家庭暴力主体范围,将同居暴力、恋爱暴力、分手暴力等非传统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纳入家庭暴力的呼声非常强烈。但立法机关对此态度犹疑,这从几次草案的变化中不难窥知。2014 年11 月25 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第三款又规定“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这虽对传统家庭成员范围有了一些突破,但刻意回避了同居暴力等敏感问题。2015 年9 月7 日中国人大网发布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删除了前述第三款,再次将家庭暴力限定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立法机关大抵有两方面顾虑:一是担心扩大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会破坏法律体系中家庭概念的统一;二是担心规制同居暴力会使民众产生法律承认和保护同居关系的误解[7]。
不过,在学界持续不断的大力推动下,立法机关从善如流,在最终通过的《反家庭暴力法》“附则”中增加了一个准用条款,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从而在维系法律体系统一的同时,将包括同居暴力在内的发生在非传统家庭成员之间的一些暴力行为纳入《反家庭暴力法》规制范畴,适应了我国防治家庭暴力的客观需要。
2.不再要求“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扩大了家庭暴力行为范围
《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有行为后果方面的要求,即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在过往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法院在认定家庭暴力时对“伤害后果”的理解和要求过于严苛,导致一些相对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不能被认定,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救济。而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看,家庭暴力的伤害后果有不同程度之别,但无论是轻微接触还是严重侵害,都可能构成家庭暴力行为。《反家庭暴力法》在界定家庭暴力时删除了前述结果要件,只要求具备“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这即是说,只要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无论伤害后果轻重,均可构成家庭暴力,从而降低了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扩大了家庭暴力行为的范围,更好地体现了国家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态度。
(二)《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具象化
《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暴力概念沿用了《婚姻法解释一》采用的概括加列举立法例,在对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进行抽象概括的同时,列举了一些主要的家庭暴力行为,在立法技术上符合对家庭暴力概念进行具象化的要求。同时,在具体行为方式的列举上,除原有的“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身体暴力行为外,《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还增加列举了“经常性谩骂、恐吓”这两种精神暴力行为,肯定了精神暴力作为一种独立家庭暴力形式存在的可能性,也使之更加具象化。
(三)《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概念的不足
《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暴力概念扩大了公权力干预的范围,契合世界总体发展趋势,具有进步意义,但其与国际公约、国外立法在界定家庭暴力时的普遍共识和中国反家庭暴力的实践需求之间尚有差距。
首先,家庭暴力的主体未涵盖前配偶、恋人等高危人群。如前所述,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将发生在夫妻离婚后的暴力和发生在夫妻之外其他亲密关系中的暴力也纳入家庭暴力范畴,对受害人给予与夫妻关系相同的保护和救济。而依据《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参照执行该法的前提是满足“共同生活”条件,这使得大量非共同生活的前配偶、前同居伴侣或恋人之间的暴力行为被排除在外。
其次,对家庭暴力行为方式和类型的列举不充分,实践中一些常见的暴力行为,尤其是性暴力和经济控制这两类国际社会公认的家庭暴力行为未被列明。未被列举的家庭暴力行为内涵、特征不甚明确,容易造成认定上的困难和分歧,也直接影响民众对《反家庭暴力法》适用效果的预期。
三、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家庭暴力概念的发展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出现了为数不少的未被家庭暴力概念所涵盖或列举的暴力行为,其中一些案件还进入司法程序。为有效应对这些暴力行为,国家、地方层面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始终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进一步发展着家庭暴力概念。
(一)《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家庭暴力主体的扩展
家庭暴力概念的扩展通常包括主体和行为两方面。就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而言,《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通过两个“等”字表明其对行为方式和行为类型的列举属于不完全列举,未列明的暴力行为也可被纳入其中,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所以该法实施后对家庭暴力概念的扩展仅涉及主体范围。
1.司法实践中以变通方式保护分手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非共同生活的前配偶、前同居伴侣不属于《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其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也不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适用条件。但为了更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一些法官还是在既有法律框架之下,在裁判中运用法律解释、类推适用等方法,变通性地将分手暴力纳入了法律规制范围。
第一,扩张解释“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非共同生活的前配偶、前同居伴侣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在本质上与夫妻暴力、同居暴力并无二致。国家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无差别保护和司法救济不应因其是否尚处于婚姻或同居关系而加以区分。在周某及子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中,被申请人颜某(男)离婚后多次到申请人周某(女)家中对周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进行骚扰、恐吓甚至殴打。法院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对《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中“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予以扩张解释,使其包括非共同生活的前配偶,进而对颜某签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叶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中,黄某(男)在同居关系结束后因女儿抚养问题对叶某(女)及其父母实施威胁。法院认为:在离婚妇女受暴后能获得司法干预的同时,同居结束后受暴妇女亦应同样能够获得保护,故对黄某签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通过为目睹暴力的未成年子女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间接保护非共同生活的前配偶。在2017 年发生在北京的一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男方在与女方协议离婚后,多次对女方进行威胁、辱骂,并在未成年儿子在场目睹的情况下用铁棍将女方头颈部打伤。女方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以儿子的名义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认为:虽然男方直接实施家庭暴力的对象仅为女方,但该行为已经破坏了其子赖以依靠的母亲为其创造的安稳的学习生活环境,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给其带来极为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裁定禁止男方殴打、威胁、辱骂及骚扰、跟踪儿子及女方。本案为保护当事人免遭分手暴力提供了另外一种思路,即通过为目睹暴力的未成年子女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同时间接实现对前配偶的保护。
第三,为遭受分手暴力的前配偶签发人格权禁令。此做法得益于《民法典》增设人格权禁令制度。人格权禁令是保护所有人格权主体免予所有人格权侵害的制度,具有适用主体、适用客体上的一般性[8]35,而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保护家庭成员等特定主体免遭家庭暴力侵害的制度,二者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前配偶、前同居伴侣虽不满足《反家庭暴力法》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要件,但在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遭受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不法行为侵害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申请人格权禁令则不存在任何障碍。《民法典》实施后,一些法院运用人格权禁令制度为遭受前夫骚扰、殴打的女性受害人提供了保护[9]。
2.反家庭暴力地方立法纳入分手暴力和目睹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通过之后,截至2025 年3 月已有20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或修订了反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其中一些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对家庭暴力主体进行了扩展。
2020 年4 月1 日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率先将分手暴力纳入其规制范围。该法规第三十九条规定,“曾有配偶、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从而实现了对非共同生活的前配偶和前同居伴侣间暴力行为的规制。同年底通过的《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第四十九条也规定了分手暴力,不过仅限于前配偶之间的暴力。
鉴于目睹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的巨大伤害,《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参照适用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关规定。”紧随其后出台的广东和陕西两省的地方性法规也规定“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受害人”。区别在于前者将目睹暴力作为准家庭暴力,因为“参照适用”是“取他事所定之条规,以用诸类似之事”[10]69;后二者则将目睹暴力直接作为一种家庭暴力行为。2023 年12 月通过的《黑龙江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对目睹暴力的规定体现了全新的立法思路:一是目睹暴力的主体不限于未成年人,也包括成年人;二是将“迫使目睹暴力”作为精神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规定在第三条家庭暴力概念而非“附则”中。
3.《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恋爱暴力和分手暴力的回应
2022 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回应了现实中的突出问题,首次从国家层面将恋爱暴力和分手暴力纳入法律规制范畴。相较于《反家庭暴力法》起草过程中立法者所持的“有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6]之观点,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恋爱暴力、分手暴力的认知发生了重大转变,具有积极意义。
(二)《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家庭暴力主体的具象化
家庭暴力的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民法典》通过以前,我国法律对家庭成员的内涵、外延未予明确,与之含义最接近的概念“近亲属”在民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不同法律部门中的范围又不一致,故实践中对家庭成员范围缺乏统一认识。2020 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了家庭成员的范围,即配偶、父母、子女和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从根本上实现了家庭成员的具象化。
然而,《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中“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仍存在外延不明、不易操作的问题,因为“家庭成员以外的人”是无法穷尽的,“共同生活”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又相去甚远。继不少省份在地方立法中作出阐释后,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24 年公安部等九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以下简称《告诫制度实施意见》)也对“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进行了具象化,前者规定“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后者在此基础上增加列举了同居关系。
(三)《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家庭暴力行为的具象化
1.地方立法增加列举家庭暴力行为
为了降低家庭暴力的认定难度,许多省份在地方性法规中补充、细化了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或方式,具体包括:
其一,精神暴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以后,人民群众对体面的有尊严的生活有了更高的要求,被重视、被尊重的意愿和需求日益强烈,对精神暴力的容忍程度逐渐降低。地方性法规因应此种变化,普遍增加列举了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散布隐私、人格贬损等较为常见的精神暴力行为。
其二,性暴力和经济控制。《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和《黑龙江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增加了这两种家庭暴力行为类型,并明确其表现形式为“性骚扰、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和“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虽在概括规定中未明确规定性暴力或经济控制,但在例示情形中列举了相应的表现形式。
其三,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本质是给家庭成员带来伤害、恐惧和痛苦的行为,实施家庭暴力的方式可以是积极作为,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反家庭暴力法》仅列举了以作为方式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容易使人产生不作为不构成家庭暴力的误解。广东、吉林、江苏、青海、黑龙江、重庆在地方性法规中列举了冻饿、冷淡、漠视、孤立等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有助于纠正民众对家庭暴力行为方式可能存在的错误认知。
其四,通过网络手段或利用新媒介实施的侵害行为。随着社会信息化、网络化、数字化程度的日益加深,实践中出现了利用网络或新媒介等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如非法购买设备进行跟踪定位、通过即时通信软件发送威胁恐吓信息、通过互联网散布受害人隐私或诽谤受害人等。广东、山东、青海、黑龙江、重庆的地方性法规顺应社会变化,列举了“通过网络手段实施侵害行为”或“利用新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体现出很强的时代特征。
2.典型案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具象化
除国家、地方立法外,典型案例在具象化家庭暴力行为,尤其是新的、认知度较低的家庭暴力行为类型或方式方面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四批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地方各级法院、妇联等也发布了许多涉及家庭暴力的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是从一定范围的判例中遴选出的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标杆”,旨在为后续相同或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指引和示范[11]15。
有的典型案例发挥了对抽象法律规范的解释功能。例如,《反家庭暴力法》虽然规定了精神暴力,但因其较为抽象,加之不存在有形的、肉眼可见的身体伤害,实践中对其进行识别和认定非常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明确,在离婚诉讼期间通过不定时发送大量短信、辱骂、揭露隐私及暴力恐吓等形式进行语言威胁,构成精神暴力;以自伤自残行为进行威胁,使对方产生紧张恐惧情绪,导致其精神不自由,亦构成精神暴力。
有的典型案例在法律规范滞后的情形下作出了必要填补。近年来,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时有发生,但《反家庭暴力法》对其并无规定,一线审判人员对其内涵和表现形式不甚明确,容易当作一般家庭财产纠纷处理。重庆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两起典型案例。在其中一起案件中,男方为迫使当全职太太的女方同意离婚,先后两次降低其与儿子的生活费,给母子二人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境及精神压力。在另一起案例中,女儿为霸占母亲所有并独立居住的房屋,多次到母亲家中大声呵斥、威胁,持铁锤砸坏物品,逼迫其搬走,此后又陆续将母亲屋内物品搬走并更换门锁。两起案件都被认定构成家庭暴力,法院阐明了经济控制区别于家庭财产纠纷的本质特征,即行为人实施损害、控制财产等行为的真正目的是使受害人在经济上形成依赖,无法脱离或者不敢尝试脱离行为人[12]80-81,这些行为带给受害人的远不止财产权益的损害,更有恐惧、焦虑、丧失自主性等严重精神伤害。
还有的典型案例为实践中多发且疑难复杂的案件提供了示范性解决方案。针对近年来较为突出的在离婚诉讼中或离婚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明确,未成年子女被暴力抢夺、藏匿或者目睹父母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总之,典型案例生动形象、鲜活直观地阐释了何为家庭暴力,不仅为司法审判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统一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指引,也经由媒体宣传发挥了以案释法、宣传普及反家庭暴力法的作用,有助于提升民众的反家暴意识和识别家庭暴力的能力。
四、对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概念的完善建议
家庭暴力概念内涵不明、外延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家庭暴力的认定和《反家庭暴力法》的有效适用,近年来经济社会、思想观念的发展更凸显了家庭暴力概念的滞后性。立法、司法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发展固然是对上述问题的积极回应,但个案的影响力毕竟有限,即使是典型案例也并不具有约束性。地方立法仅能在其行政区域内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虽是国家立法,但其只是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适用范围,而非一般意义上对家庭暴力概念的扩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在2015 年审议《反家庭暴力法》时曾表示,对于扩大家庭暴力主体范围、增加家庭暴力类型等问题,可以继续深入研究,根据实践的发展和实际需要,在条件成熟时再修改补充相关规定[13]。如今,进一步完善家庭暴力概念已经成为推进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中国回应联合国消歧委员会关切的必要之举,立法机关应当将其提至议事日程上来。
(一)扩展并具象化家庭暴力的主体
家庭暴力的主体应扩展至具有或曾有亲密伴侣关系的人,不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恋人、前配偶、前同居伴侣、前恋人等之间的暴力行为与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高度相似性,且往往发生率高、伤害后果严重。美国的一项研究发现,高达50%的男人在他们的妻子或恋人提出分手或实际分手后,会继续以殴打或其他形式威胁和恐吓她们,迫使她们留在自己身边或回到自己身边,或者对她们的离去进行报复[14]220。加拿大统计局2007—2011 年的统计数据也显示,女性在分手后被配偶谋杀的风险比关系正常存续期间高将近6 倍[15]74。将这些人纳为家庭暴力主体充分体现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初衷,即保护其免受来自家庭内部的伤害和恐惧,保护和增强其安全感和幸福感[16]242。
家庭暴力主体还需进一步具象化,阐明何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其中《告诫制度实施意见》第二十四条可资借鉴。同居伴侣是实践中最主要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对家庭暴力主体进行具象化,不能对其避而不谈。必须澄清的是,《反家庭暴力法》是社会法,而非婚姻家庭法,被《反家庭暴力法》确定的家庭暴力主体并不必然具有为婚姻家庭法所承认或保护的关系,所以也大可不必因为某些关系在婚姻家庭法中未被确认而断然拒绝将其纳入家庭暴力主体范围。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9 年修订《家庭暴力条例》时的做法是一个很好的启示。当时,一些立法会议员提议将《家庭暴力条例》的适用范围由异性同居者扩大至同性同居者,宗教和家长团体对此强烈反对,认为这会“令家庭及婚姻的释义含糊不清,因而削弱社会的道德观念”[17]。香港立法会经过广泛咨询和论证后确认:政府的政策立场是不承认任何同性关系,扩大条例适用范围旨在保护同性关系一方“免受另一方骚扰,不应视为等同在法律上承认同性关系,或给与该等人士法定权益”[17],并最终通过了前述立法建议,但将法案名称改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并对结构铺排进行调整,将婚姻暴力、家庭暴力和同居暴力区隔开来,以免民众将同性同居关系等同于婚姻关系。
(二)具象化家庭暴力行为的类型和方式
对家庭暴力概念中行为要素的完善主要是增加对行为类型和具体表现形式的列举,使其更加具象化,便于操作。
1.增加对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的列举
与国际社会公认的家庭暴力行为类型“四分法”相比,《反家庭暴力法》目前仅列举了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两种类型。立法机关认为性暴力和经济控制与我国国情尚存在差距,社会整体上尚未形成普遍共识[18]98。
很多人认为,对性器官的侵害可由身体暴力涵盖,由此造成的精神痛苦则属于精神暴力,因此没有单独规定性暴力的必要。这种认识很大程度上源于传统文化对性的讳莫如深,所以不仅是《反家庭暴力法》,日本、韩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也未明确规定性暴力。但事实上,性暴力是对以性权利为核心的性自由权的戕害[19]61,对受害人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伤害远比单纯的身体暴力或精神暴力更严重、更持久,且比后者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将其作为身体暴力或精神暴力规制会弱化其危害性和特殊性,不利于保障受害人权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同样具有中华文化传统,但其2016 年制定的《预防及打击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了性暴力行为,值得肯定与仿效。
经济控制虽然也可能造成受害人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但从根本上说,它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经济独立性和自主性[12]82,并摧毁受害人的自尊心和自我价值感。用于救济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受害人的措施和手段对经济控制的受害人通常是不恰当、不充分的。应对经济控制,重点是通过民事上的共同财产分割、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协助就业、提升财务知能与连接社会资源等支持服务,重建受害人的经济安全、维持其经济平衡至逐步迈向经济独立与经济自主[20]34。基于这些特性,有必要在家庭暴力概念中将经济控制作为一种独立类型具名列举,这不仅可以有效制止现实存在的经济控制行为,也可以发挥法律的行为指引功能,改善民众对经济控制行为的认知,预防和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
2.增加对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的列举
随着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入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的提升,对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予以特别保护和救济已经成为世界反家庭暴力立法的一个趋势。从立法例上说,将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在主体中规定者有之,如英国;将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特别形式在行为中规定者亦有之,如加拿大。我国地方反家庭暴力立法大多采用第一种立法例,在附则中规定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被视为受害人,但笔者更倾向于将其规定为一种精神暴力行为。因为家庭暴力主体应包括行为人和受害人两方,仅规定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为受害人,容易令人误解忽略对行为人的惩戒和矫治。至于目睹家庭暴力的主体,虽然所有人目睹家庭暴力都可能遭受心理、精神层面的创伤,但未成年人面临的恐惧、无力感及情绪问题尤甚[21]10,且目睹家庭暴力会对未成年人的认知、行为、生活质量等产生深远而长久的影响。从现实针对性和司法资源分配角度考虑,遵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将目睹家庭暴力的主体限定为未成年人较为妥帖。
3.对其他家庭暴力行为的列举
家庭暴力行为方式是多元、变动的,在概念中列举哪些行为,首先应对社会现实和实践需求进行广泛深入的实证调研,以确保例示行为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并有助于纠正对家庭暴力的错误认知。例如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有为数不少的人认为性侵害行为涉及刑事案件,不属于家庭暴力范畴,不适用《反家庭暴力法》,对此有必要在概念中予以澄清,使其知晓家庭暴力行为不以“伤害后果相对轻微、不构成刑事犯罪”为前提。其次,应顺应时代、社会的发展需要,对实践中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回应。例如现实生活中有些人的家庭暴力行为是在其他人的教唆鼓动下实施的,对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不能置之不理。最后,须立足于中国的国情、社情与民情,不能盲目照搬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例如增列胁迫控制是一些国家家庭暴力概念的发展动向,但笔者认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是依据家庭暴力侵害客体所作的划分,胁迫控制与之并非同一分类标准,将其与之并列存在逻辑错位,从立法技术上说不够科学严谨;而且胁迫控制在我国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学者对其研究也非常有限,是否规定及如何规定在家庭暴力概念中尚不明确,目前不宜操之过急。
(三)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条文建议
综上,笔者建议对《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暴力概念条文修改如下。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下列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性、财产等侵害行为:
(一)殴打、捆绑、残害、冻饿等伤害行为;
(二)禁闭、限定活动范围等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三)恐吓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侮辱、诽谤、散布隐私、漠视等精神侵害行为;
(五)通过毁坏财物、杀害动物等方式进行的精神侵害行为;
(六)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
(七)过度支配或者剥夺财物等经济控制行为;
(八)引诱、教唆、纵容、帮助他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
(九)其他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性、财产的行为。
通过网络等手段实施前款侵害行为的,构成家庭暴力。
使未成年人目睹、听闻家庭暴力的,构成家庭暴力。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现有或曾有恋爱关系,以及曾有配偶或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是指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同居、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参 考 文 献]
[1] 林建军:《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及其展开》,《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1 期,第8-1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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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美]谢丽斯·克拉马雷、[澳]戴尔·斯彭德:《路特里奇国际妇女百科全书(精选本)》上卷,“国际妇女百科全书”课题组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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