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的运行现状检视
系统论法学认为,理想型的法律是一个自我指涉、自我描述、自我观察和自我再制即自创生的系统,其专门功能就是实现人们行为规范性预期的普遍一致性,尽管在现实中,法律系统往往会受到政治等因素的干预或控制而处于半自创生的状态。由于系统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所以法律内部各要素之间也是有机联系的系统,保持协调和动态发展。通过对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制度的系统论分析,可以看出,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系统自足运作和认知开放的特征,并与外部环境在结构耦合中渐进发展。不过,在制度设计和运作实践中,该制度系统又可能存在自创生性有所不足、自足运作不够顺畅、复杂性化简能力不充分及结构耦合机制有待优化等隐忧,不利于其独立成熟的发展。
(一) 系统的自创生性有所不足
一是系统的规范体系与价值体系不一致。我国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7条将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仅限定为检察机关,将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如妇联、工会等社会组织)和公民等主体排除在外。然而,党的二十大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坚定捍卫者”,《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也“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慈善机构和公益人士参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条的规定,本法的目的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这些权益也应包括妇女的自我决定和参加公共事务的权利。该法第4条第2款还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以上规定,为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价值体系。然而第77条对公益诉权主体的狭隘规定,使得该制度系统的规范体系与价值体系产生了一定的偏离。各级妇联理应有资格为无力或不敢起诉的妇女群体提起公益诉讼;同样,公民在理论上也应可以提起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如果检察机关“包揽”提起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的资格,企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公民等仅处于监督、参与协作的地位,长期而言将削弱社会力量自主性,弱化公益诉讼“妇女自我赋权”的特性,与参与式治理及社会共治的政治理念不尽相符。
二是相关法律子系统之间存在衔接失灵。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7条没有明确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的诉讼类型,导致相关规定与民事、行政两大诉讼法产生了衔接失灵的情况。根据该条将起诉资格排他性地赋予检察机关来看,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似应归类为行政公益诉讼。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有资格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则明确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又存着由检察机关提起妇女权益保障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于2023年3月下发《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对民事违法主体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此,第77条的规定不利于维持人们稳定的规范性预期。
三是相关法律子系统之间存在矛盾抵牾。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7条存在规定含糊不清的缺陷,导致相关规范性文件与立法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比如,该条对于公益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含义,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由于男女享有平等的宪法基本权利,那么在广大妇女群体受到严重侵害的其他场合,比如被拐卖性侵、受教育权受侵害而法律未能根本解决的情形中,检察机关是否可依据第77条的兜底条款进行监督和起诉,法律并未提供明确指引。在现实中,部分国家政策、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实践正不断地丰富着第77条的兜底条款,各地检察机关创新性地推出了诸多拓展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举措。但是根据立法法第11条,“诉讼制度”作为法律保留事项只能通过法律进行规定。由于牵涉广泛的公共利益,对于妇女权益保障领域的哪些事务向公益诉讼开放,需要立法者结合该领域实际情况,综合公益类型、受害状况、专业程度、问题普遍性、保护迫切性等现实因素考量、抉择,通过体现全民意志的法律进行明确规定。 考虑到我国的检察公益诉讼有着实践先行探索的特点,上述创新式做法对法律系统的整体性和维持规范性预期的稳定性构成挑战。
(二) 系统的自足运作不够顺畅
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从建立之初就体现出明显的国家主导型特点。从国家治理的视角来看,本质上反映出国家治理模式转型中的路径依赖性与结构互嵌性的特点。 能动型政府下的政策实施型司法,往往会导致公益诉讼的“国家化”及系统运作的自足性运作不畅的特征。根据社会系统理论,社会子系统的 “认知开放”建立在“运作封闭”即自足运作的基础之上,同系统之间应该通过结构耦合机制进行互相交融,彼此恪守边界,否则就会对各自的运作带来损害。这里的“封闭”运作或曰“自足”运作,并不是指法律是封闭静止、完全排除外界影响的规范体系,而是一个必须保持自身逻辑完整运作的系统,不能被其他社会子系统的运作逻辑干预或替代。比如在当前的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中,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创造性地运用圆桌会议、案件示范庭观摩等方式,有效地扩大了公民对公益诉讼活动的参与。但这不等于以舆论民意来代替公益诉讼的审理,否则就会变成社会环境对法律系统自足运作的侵涉。再如,目前检察机关对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的“包揽”,就政策意图而言,体现了中央希望借助公益诉讼,通过法律监督和司法治理提升特定领域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效果,形成与行政治理既分立又相互配合的保障格局。但从其他领域的数据资料看,检察机关办案存在着较为明显的行政化倾向,几乎将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视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 这固然有利于提高目标实现的效率,但适用于司法领域则未必妥当。这样的模式在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中也有所体现,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检察院办理的“某涉及就业性别歧视的妇女权益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为例。为保证办案顺利开展,区检察院积极主动向上级部门汇报,让地方党委和政府感觉到该案办理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之后的行动都获得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大力支持,这也是该案顺利开展的重要推手。但是,由于公益诉讼调查核实程序的缺乏,该案的调查取证都建立在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基础之上,案件处理处于相对被动的境地。笔者不是否定党委和政府的积极作用,相反这些主体都是公益协作机制中的重要力量。但是,如果在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中复制类似的模式,则不仅使法律系统的运作依附政治系统的运作逻辑,损害了其自足性和权威性,偏离了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的客观规律,而且也会有损政治系统的功能,导致党政机关疲于应对、效率低下,因而不具有可持续性。又如,在一些案件的诉前程序具体环节中,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和作出决定上都是单向性的,缺乏行政机关的参与。加之检察机关在诉前程序中实行严格审批,这种行政化色彩会削弱诉前程序的效率价值。这也暴露出司法实践中行政化逻辑对法律规则之治的侵蚀。
(三) 系统的化简能力有待提升
系统的复杂性化简能力是指,法律系统若要化简不断增长的社会复杂性,就必须不断发展出化约复杂性的机制,构建起设计严谨合理的内部结构,才能有效应对外部环境的变化和挑战。考察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系统,可以发现存在着制度供给相对匮乏、已有内容流于粗略等问题,不足以化简外部环境的复杂多变性。一是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的制度框架有待完善。当前在提起妇女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的场合,对司法机关的权力职责及行使规范、诉讼的受案范围判定基准、法律责任等主要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相应内容的规定予以细化,而两大诉讼法主要是为了私益诉讼而制定的,不大适合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的特点和办案规律。另外,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7条规定的具体适用情形还需进一步规范,比如何为“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如何判断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措施已达到“合理要求”等。 二是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的线索匮乏且滞后,导致实践中成案率偏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大部分是通过检察院履职或开展专项活动的方式发现案件线索的(八个),只有两个案件才是通过志愿者移送和被侵权妇女主动寻求帮助的方式获得线索的,几乎主要依赖检察院主动发现这一非常有限的方式。虽然在地方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通过公益平台、招募公益诉讼观察员、与妇联建立协作机制获得公益诉讼线索,但总体而言,还存在案件线索发现困难、线索移送机制的操作性不足,公益损害线索发现、管理研判系统或平台仍然局限于本系统内部,与法院、公安以及行政机关之间尚未建立一体化平台等问题。三是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封闭化、无序化,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虚置空转,且诉前建议的刚性不够。近年来,检察机关以加强监督、协助依法行政为办案理念,更加注重诉前程序的作用,乃至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明显下降。 但是,当前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普遍存在一定的缺陷,如诉前程序封闭化,公开度和透明度不足;检察建议规范度和刚性效力不够;诉前协商程序规范混乱、衔接不畅,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成为摆设;等等,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处理,需要进行更完备的设计。四是配套保障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其主要表现为调查核实中存在较大困难,常常依赖部门协调;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自治团体、司法机关之间职责不清或交叉重叠,协同合力尚未形成;等等。此外,由于该制度起步未久,在办案领域较为广泛的情况下,办理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案件的力量还比较有限,办案人员专业能力不足,尤其是地区发展差异较大,同等条件和规模的单位工作开展存在不小的差别,部分地区业务水平较低等,而相关考核激励、人才培养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 系统间的结构耦合有待优化
法律系统和环境的关系不仅体现为其与全社会及其他社会子系统之间的关系,也体现为法律系统和心理系统、有机系统之间的关系。从微观层次上看,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是法律系统的一个次级子系统,它牵涉妇女权益方方面面的保障,与社会各子系统都可能存在着结构耦合。如前文所言,《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为各级政府列出全面具体的妇女发展目标和任务清单,妇女权益保障法则在法律层面对政治系统作出了必要的回应,这也是系统之间结构耦合运作良好的体现。但是,与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系统衔接的具体结构耦合机制仍需进一步优化,比如与科技系统、心理系统的耦合等。
就科技系统而言,科技在当代中国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意义重大,也在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发挥着独特优势。但是科技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可能对本就处于相对社会弱势地位的妇女带来更广泛的伤害。举例说,在“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妇女隐私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中,检察院针对利用摄像头偷拍女员工更衣过程、侵犯众多妇女隐私权的行为开展了公益监督,推动了公共场所的妇女隐私权益保护机制的建立。然而在科技发展带来的其他侵害妇女案件中,相关的公益诉讼实践又是相对缺乏的。比如在当前存在着大量偷拍妇女私密照上传到色情网站、利用即时通讯工具传播涉妇女的淫秽物品等行为,虽然可认定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7条的“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情形,但是目前还缺乏相应的司法实践,而仅靠传统的诉讼方式显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就心理系统而言,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与心理系统的结构耦合体现为主观权利。虽然在公益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各种吸纳公民参与的方式提升了其积极性,但是案件线索来源依然匮乏。有学者指出,自我国2012年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但又排除公民个人的公益诉权以来,民众对公益诉讼多表现为漠不关心的态度。 如果赋予公民及社会组织以起诉资格,或者激活妇女权益保障领域的公益告发制度,使人们切实感受到自身的权利得到保障,会更加充分地激发其权利意识,切实体验到法律的正义。这些还能够对法律与心理系统耦合的另一层面产生积极作用,即推动形成有关男女平等和维护公益的法治意识以及法律职业伦理。此外,从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与心理系统的结构耦合角度看,也需要关注司法人员的心理对公益诉讼运作的影响。检察官及法官个人的性别意识、策略选择、认知偏差、思维模式等法外要素,都会对案件的办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前文有述,不同地区检察公益诉讼发展差异较大,部分地区业务水平较低、积极主动性发挥不够,还存在选择性提起公益诉讼、滥用调查权的问题, 需要在法律系统和心理系统结构耦合的框架下加以审视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