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必须是为了更好地促进男女平等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与男女平等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为了更好地促进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男女平等都是重要的法律原则,二者相较而言,男女平等更为基础,内容更为丰富,具有鲜明的目标性。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则更为现实,指向更加明确,具有很强的措施性。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途径和手段,是为了更好地促进男女平等。这一点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目的中表述得尤为清楚,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为了促进男女平等。
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为促进男女平等实现的必要手段,是由目前存在着男女事实上不平等的现实决定的。对于我国男女平等的状况,一方面要看到,由于党始终坚持把实现妇女解放和发展、实现男女平等写在自己奋斗的旗帜上,把促进妇女解放、发展和男女平等始终贯彻在党的路线方针之中,体现在国家的法律政策等各项制度之中,领导广大妇女得解放、求进步、谋发展,使我国妇女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男女平等不仅成为基本国策,成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重要内容,而且男女平等作为一种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深入人心,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不同地域、不同群体的妇女发展水平仍然不平衡,甚至存在着很大差异;妇女在经济社会不同领域的发展程度也不尽相同,妇女全面发展仍面临着很多短板;男女在权利、机会、资源分配方面的不平等并未完全消除,针对妇女直接或间接的各种歧视仍然时有发生;社会对妇女所具有的潜能、才干以及所做的社会贡献的认识仍然不充分,特别是对妇女在家务劳动和生育方面的社会价值在有些人的认识中没有予以应有的肯定;现实生活中,虐待甚至摧残妇女的事情仍未杜绝,被拐卖的人口中妇女儿童依然是重点。即使在婚姻家庭领域,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中虽然男女都有,但总体来看妇女远多于男性。因结婚、离婚而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和财产权益的也多为妇女。男婚女嫁的婚俗传统也使妇女因婚前陪嫁财产多为动产而在婚姻存续期间消耗减少,一旦离婚如果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就有可能落得“房无一间、地无一垄”窘境等等,“事实表明,实现男女平等,还需要我们付出巨大努力”。这就要求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在出台法律、制定政策、编制规划、部署工作时充分考虑两性的现实差异和妇女的特殊利益” 。因此,我国法律在明确男女平等原则的前提下,特别强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不仅不是对男女平等的违反,而且是现阶段促进事实上男女平等的必要手段。为此,我国宪法明确要求“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民法典》也进一步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仅如此,我国还专门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予以特殊保护。由此看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强调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既是对我国宪法要求的坚定遵守,也是对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具体落实。
在正确认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与男女平等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还必须破除男女性别对立的观点。那种认为强调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会损害男性利益的观点,是以零和博弈思维误入了传统的性别二元对立窠臼,同时对男女平等存在着误解。要深刻认识到,妇女权益保护不好,妇女毫无疑问是首当其冲的受害者,但妇女绝不会是唯一的受害者,那种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危害最终还是会直接或间接作用到男性和社会。社会上存在的性别偏见以及对两性的角色要求及期望,不单对女性制造生活上的枷锁,对男性也无可避免地构成一定影响。男权社会塑造的男性形象及衍生出的对男性的特定要求,同样限制了男性生活的选择,加添其生活上的压力。在这个层面上,漠视妇女权益的性别歧视在束缚了女性的同时, 也是加在男性身上的枷锁。例如,如果要求妇女只能“相夫教子”,那同时也一定会要求男性要“养家糊口”,这种对妇女的限制就像一把双刃剑,一定会反伤到男性身上。因此,消除性别歧视,实现男女平等符合男女两性的根本利益。要充分认识到男女两性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充分认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有利于男女平等,有利于男性的全面发展。
(二)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必须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
人权,作为人之为人应有的权利和自由,是一种崇高而神圣的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倡导和追求,也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妇女权益是基本人权”,因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必须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认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要求必须有更为积极的态度、更为明确的责任、更为高远的目标、更为有效的措施。
从更为积极的态度看,由于人权是一种道德上的权利,这就要求既要意识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一种法定责任,更要意识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也是一种道德责任。法定责任是要求我们必须做,是外在的强制驱动;而道德责任是应该做,是内在的良知驱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促使我们必须以更自觉的而不是被动的态度来对待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同时,基于人权是一种道德上的权利,我们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既要首先保护好法律确认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尽最大努力保护好妇女应当享有的正当利益,对于法律政策尚未确认的正当利益,应该在有条件实现时及时纳入法律政策的保护范围。
从更为明确的责任看,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责任。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国家责任,既是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要求,也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为此,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总则中明确了“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这一规定表明,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各级党委负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主体责任,妇联组织负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推动责任,全社会负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共同责任。其中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政府的主体责任,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保护妇女权益的政府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强化,在其共10章86条的内容中,有近60个条文,也就是这部法律70%的内容都是规定国家、政府和有关部门保障妇女权益的职责。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特别是政府对妇女享有的各项权益积极承担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国务院制定实施的妇女发展纲要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妇女发展规划就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主体责任的具体行政措施。
从更为高远的目标看,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为了建设一个对所有妇女、对所有人更加美好的世界。习近平总书记站在人类文明的广阔视野,强调:“让我们携手努力,加速行动,共建共享一个对所有妇女、对所有人更加美好的世界!”。为此,“我们要把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因此,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目标,不能仅仅局限于对妇女自身权利是否实现这个具体目标上,而是要着眼于建设一个对所有妇女、对所有人更加美好的世界这个更为高远的目标。
从更为有效的措施看,要不断增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增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一是要坚持问题导向,增强保护措施的针对性。要把保护措施面向最需要保护的低收入妇女、残疾妇女、留守妇女等困难妇女,针对妇女群众急难愁盼的问题,满足妇女群众最直接、最迫切、最期待的需求。二是要注重保护措施的制度化,强化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强化保护措施有效性的途径就是把保护措施具体化、制度化。这方面,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有了巨大的进步。它通过规定党政主导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男女平等评估机制、分性别统计调查制度、侵害妇女权益发现报告制度、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制度、防治就业歧视制度、孕产期特殊保护制度、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督促督查制度、联合约谈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告诫制度等,织密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网,使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措施得以制度化,增强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