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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改革开放40年:法律为“半边天”护航

发布时间:2018-11-03

改革开放40年波澜壮阔,保障妇女权益法治建设硕果累累。

我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探索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权益保障机制,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内的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体系。

“这一法律体系充分体现了国家责任、人权意识、性别意识、法治思维等核心理念,对妇女权益的保障更加全面、更加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 长期关注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建设的中华女子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明舜如是评价。

成绩的取得与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妇女权益保护工作紧密相关。

我国始终坚持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将男女平等作为促进国家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党的十八大、十九大连续将“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写进党的施政纲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完善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首次以专章的形式阐述保障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基本权益。

国务院先后颁布三个周期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明确各阶段妇女发展的总体目标、重点领域及策略措施,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本地区妇女发展规划,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落细落实。

目前,29个省区市建立了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在李明舜看来,性别平等评估机制是落实落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在出台法律、制定政策、编制规划、部署工作时充分考虑两性的现实差异和妇女的特殊利益”重要讲话精神的有效手段,成为社会性别主流化在中国的生动实践。

李明舜发现,保障妇女权益的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形成了良性互动,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不仅有效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而且顺应和推动了国际社会男女平等的历史潮流。在这一进程中,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妇女权益保障法具有标志性意义

1982年宪法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妇女与男子法律地位上的完全平等,而且强调了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

“宪法的这一指导思想为其他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了法律的依据,指明了方向。”李明舜说。

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基本法律。

“这样重要的一部基本法,从起草到完成不足三年时间,有许多中央部门、领导同志和专家学者为此付出了艰辛努力,这个为广大妇女渴望的法律武器来之不易。”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曾参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起草、修订工作。

回顾20多年前的国内、国际形势,马忆南坦言,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当时我国尚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受经济、文化等条件制约,在实现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不完善、不具体、不配套,很有必要制定一部全面、综合、专门的妇女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各项权益全面确认,规定了一些协调性、补充性、程序性、制裁性的条款,成为一部综合性、系统性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

在马忆南看来,妇女权益保障法具有综合性、导向性、针对性、保障性,弥补了我国法治建设上的不足,对于切实解决妇女权益受侵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履行了我国对有关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标志着我国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李明舜也参与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起草和修订工作。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妇女权益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护的需要。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总则部分增加“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的规定,明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原则,强化了政府及相关部门、机构的责任。对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六大妇女权益领域和法律责任进行了全面的补充和完善。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反对性骚扰。

马忆南认为,新的内容反映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10多年来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的成功经验,遵从宪法原则,注重与其他法律的协调衔接,增强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李明舜发现,通过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加突出了“明确权利,重在保障”“既有系统性,又有针对性”“立足现实,兼顾必要和可能”的特点,使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更加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

反家暴法使“法不入家门”成为历史

2015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针对家庭暴力制定的法律。

反家暴法着重规定了家暴的概念、预防措施和处置程序,规定了告诫制度、强制报告制度、紧急庇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等,集实体处理和处置程序于一体,为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行为,保护家暴受害人提供了更加充分和有力的法律依据。

在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张荣丽看来,反家暴法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反家暴工作全面步入了法治轨道,“法不入家门”成为历史。有了反家暴法做后盾,越来越多的妇女面对家暴敢于打破沉默,用法律捍卫自己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李明舜全程参与了反家暴法的制定过程。他认为,反家暴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法律体系的形成,在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反家暴法是一部基本人权保障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顺应并推动了国际社会反家庭暴力的潮流,有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特点,是妇联组织参与立法、源头维权的成功典范。

婚姻家庭法对妇女保护力度不断加大

1980年9月10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中,婚姻家庭方面的法治建设停步不前,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马忆南说,1980年婚姻法加强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

1980年婚姻法修改了结婚条件,适当提高了法定婚龄,界定了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范围;扩大了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增补了离婚条款。

改革开放20多年后,我国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了婚姻法,在结婚制度中增设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在家庭关系中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在离婚制度中,对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在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和财产处理等问题上,增设了探望权和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规定;第一次把家庭暴力概念纳入中国的法律体系。

为正确理解、适用婚姻法解决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分别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对保护儿童、妇女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针对夫妻一方,特别是妻子“被负债”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重新确立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平合理地保障了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妇女权益保障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特别是“公序良俗”入法、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修改诉讼时效等,更有利于维护妇女权益。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包括六编,其中婚姻家庭编草案进一步完善了增进家庭和睦的婚姻家庭制度。

对于婚姻家庭法40年的法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薛宁兰概括为三个词:制度化、体系化、法典化。

“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婚姻家庭法是制度化、体系化交织在一起。2001年修改婚姻法,是体系化完善的一个特别重大的标志性事件。”薛宁兰说,目前处于进入法典化的过程,婚姻家庭法成为民法法律部门的一部分。

薛宁兰认为,法典化过程中要关注社会三大变化,即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工生育辅助技术的应用、人口老龄化,做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如夫妻财产制要进一步细化,增加夫妻债务的规定,制定父母子女关系确认制度,完善成年监护制度。

刑事法律对妇女权益保护更加细化

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于1997年修订。

张荣丽介绍,刑法对强奸妇女,拐卖妇女,强迫妇女卖淫,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针对妇女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包括死刑在内的严厉刑罚,对一些具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女性,例如孕妇,也基于人道主义,做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取消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适用刑法第236条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使得幼女获得法律无差别保护。对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刑法加大了对买主的惩罚力度,买卖行为均入罪。

“对妇女权益的认识,刑法处在不断完善和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以色列希伯来大学孔子学院中方院长王世洲说。例如,嫖宿幼女罪最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在出现始料未及的问题时及时进行了纠正。应当看到,刑法学界把妇女权益作为一种特别法益看待,对其进行专门保护的认识,一直处在不断深入之中。

王世洲认为,刑法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两种条款。一种条款是把妇女作为全体人民的一部分加以保护,因此,保护全体人民的一般性条文,比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也是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条款。法律实践中,侵犯女性尤其是未成年女性和老年妇女的行为,经常被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这些都反映了对妇女特别是女童和老年妇女加强保护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

另一种条款是把侵犯妇女权益作为专门的保护对象。例如,拐卖妇女罪、侮辱妇女罪等。法条的数量稳步增加,起刑点不断降低。强调严惩侵犯妇女权益的犯罪情节,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司法解释中。同时,妇女在不法侵害中的反抗行为被正确地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表明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工作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更加完善、妥帖。

1979年颁布并于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保障妇女诉讼权利的相关规定。“例如,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人,如果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监视居住;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张荣丽介绍。

促进女性公平就业法律逐步健全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强调“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规定了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通过,对企业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作出明确规定。

劳动法第29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专设“公平就业”一章,强调男女平等就业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条文。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把生育保险作为独立章节,明确规定妇女平等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施行,进一步细化和深化了对女职工的保护,明确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小楠看来,我国促进女性平等就业机会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除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不同而受歧视”之类的原则性规定和宣示之外,也对工作场所性别平等做了具体规定。

刘小楠梳理发现,我国关于促进平等就业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平等就业机会和平等待遇,生育保护及帮助职工兼顾工作与家庭,职业安全健康及禁止暴力和工作场所性骚扰,救济途径,法律责任。

农村妇女权益保障日趋完善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期内结婚、离婚或丧偶妇女土地承包权作出了具体规定,确保婚姻发生变化的妇女不因此失去承包地。第6条作出了授权性宣示,宣示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利”,并对侵害女性土地承包权作出了一般性禁止规定。为了保护农村女性不因婚丧嫁娶而失地,第30条作出一个特别禁止性规定,第54条规定了救济性条款。

“综合上述三个条款可以得出一个完整的保障农村女性土地承包权的实体性规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研究员曲相霏说,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础上,2005年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授权和禁止两方面都更进一步,此外,还规定了诉讼程序保障。法律对于保障农村女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实体到程序都有了基本规定。

中央党校社会和生态文明教研部副教授王晓莉认为,农村妇女在土地一轮、二轮承包以及土地征用、流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资产收益权方面权益受侵的情况频发,为更好地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现行法律不断调整完善。

2014年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这是21世纪以来指导“三农”工作的第11份中央一号文件,强调要“切实维护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2014年,农业部、全国妇联《关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维护妇女土地权益的会谈纪要》对保护妇女土地权益做出了具体部署,进一步强调土地权证和登记簿上要有妇女的名字。

农业农村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经济体制研究室副主任杨丽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现行政策法律为保护妇女权益提供了坚实保障。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中明确妇女作为承包方共有人,是实现男女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途径,为保障妇女土地权益提供了现实依据。”杨丽说。

2017年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在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过程中,要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王晓莉认为,完善现行法律所作出的努力,一是强调社会性别视角,二是增强可操作性,具体体现在对妇女群体内部差异性的区分、土地权益受侵害类型划分以及加强行政和司法干预等方面。

推动妇女参与农村基层民主管理是保障农村妇女权益的重要方面。

199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通过,并于当日实施。2010年10月颁布实施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第23条规定妇女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1/3以上。

2013年民政部发布了《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也明确提出候选人当中应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没有产生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明确提出,到2020年村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达到30%以上,村委会主任中女性比例达到10%以上。

“这标志着,农村妇女参政‘配额制’正式启动,推动了妇女参与农村基层民主管理。”王晓莉说。

在这些政策措施的保障下,近年来,一大批优秀农村女性在参与基层民主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